城东区纪委监委办案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党纪法规和省、市纪委监委对监督执纪和审查调查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委办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案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以党章和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党章、党内法规,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开展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
(二)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认真初核举报问题,做到调查事实准确,如实向领导汇报相关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决定问题线索的处置和了结。
(四)遵守办案保密规定。办案工作中严守保密规定,对外不得泄露任何案件信息。
第二章 案件办理程序
第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上级转交办、信访举报、巡视巡察、审查调查中发现及其他方式转办的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予以受理。(受理对象:党员、党组织、行政监察对象)
(一)案件监督管理室对问题线索统一受理,登记台账。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析研判后制作《案件监督管理室问题线索拟办单》提出处置意见,交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及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逐级审批。
(二)对反映科级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由监督检查室提出处置意见后,案件监督管理室组织召开问题线索集体评估会集体研究决定。
(三)对于没有价值的问题线索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当即立查的,暂存备查。
(四)针对一般性的党风廉政问题,则根据处置意见进行谈话说明或函询书面说明。
(五)如举报反映的内容具体,可能涉及违纪违法的,则进入初核程序。
第四条 谈话函询
(一)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办案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定谈话方案和工作预案。
(三)需要谈话函询区管各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后开展谈话函询工作。
谈话函询区管副科级领导干部的,应当报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工作;谈话函询其他党员或监察对象的,报区纪委监委办案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工作。
(四)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办案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派驻纪检组、纪工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五)进行函询由监督检查部门承办,并以办公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单位),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和派驻纪检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各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由其所在区委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六)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各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1、反映不实,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2、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3、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4、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情况进行抽查核实。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反映党员、党组织、行政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后,根据线索的可查性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是了解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是否违反党纪、政纪、法规,为立案提供决策依据。
(一)由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制作《初步核实呈批表》,由部门主任审批后,交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和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初核对象为区委管理的正科级领导干部的,由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区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开展初步核实;初核对象为区委管理的副科级领导干部的,由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展开初步核实工作;初核对象为非领导职务的党员、监察对象的,由区纪委监委分管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后展开初步核实工作。
(三)调查部门根据初步核实情况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调查组人员签名备查。
(四)调查部门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后,按照拟立案、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意见。对予以了结的问题线索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组织召开问题线索集体了结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审查调查
(一)经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查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表》、立案呈批报告,属于区委管理的正科级领导干部的,经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区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对属于区委管理的副科级领导干部的,经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审查调查;对其他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监察对象,经区纪委监委办案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审查调查。
批准后形成《立案决定书》,将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三)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的立案审查调查,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组长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及时向领导汇报进展事项。
(四)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重要事项要及时请示。
(五)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办案安全工作制度,保障被调查人饮食、休息、医疗方面权利,确保安全办案。
(六)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并将报告及时反馈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七)审查调查报告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涉案财务报告等,经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询问、讯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一)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采取调查措施的,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分管书记审批后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调查措施法律文书及编号。
(二)监督检查部门和审查调查部门要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回交法律文书存根一栏。
(三)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经上级案管部门沟通协调后出具相关文书方可进行以上调查措施。
第八条 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被留置对象为同级党委管理的人员的,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上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采取措施;被留置对象为上级监委指定管辖人员的,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上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采取措施。
(一)审查调查部门需采取留置措施的,制作《留置呈批表》、《留置审批表》、《留置备案表》,采取留置措施的请示、留置工作实施方案、安全预案、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经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上纪监委批准。
(二)上级监委批准并出具同意留置决定的批复后,由调查部门制作《留置决定书》,向被留置人宣布留置决定。并于24小时之内通知被留置人家属及所在单位。
(三)需延长留置期限的,调查部门制作《延长留置期限审批表》、《延长留置期限呈批表》、《延长留置期限备案表》、延长留置措施的请示,经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区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上纪监委批准。
(四)上级监委批准并出具同意延长留置期限决定的批复后,由调查部门制作《延长留置决定书》,向被留置人宣布决定。并于24小时之内通知被留置人家属及所在单位。
(五)需解除留置措施移送司法机关的,调查部门制作《解除留置措施审批表》、《解除留置措施备案表》,经审批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向上纪监委报备。检察机关一经采取强制措施,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六)需解除留置措施不移送司法机关的,调查部门制作《解除留置措施审批表》、《解除留置措施备案表》、《解除留置措施呈批表》,经审批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市监委批准。
(七)上级监委批准并出具解除留置决定的批复后,由调查部门制作《解除留置决定书》,向被留置人宣布决定,并采取解除留置工作。
留置工作需报备的资料,调查部门需主动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第九条 审理及移送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资料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
(二)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形成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对于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四)审理报告经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报统计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检监察办公厅名义征求统计党委组织部门和被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五)处分决定作出后,区纪委监委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于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执行党的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及时报告。
(六)监察机关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并及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案件移送函》,连同《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调查部门负责移送案件资料、电子卷宗,涉案财物清单等。
(七)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查复议工作应当坚持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查复议工作应在3个月内办结。
分享:
|